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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成员国有关建筑产品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趋于一致的89/106/E

浏览次数: | 2010-07-23 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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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与欧洲议会的合作;

  考虑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各成员国有责任保证其境内的建筑物和土木工程在设计与施工上不对人、家畜(禽)、财产的安全构成威胁,同时为维护普遍的福利所遵循的其他基本要求;

  鉴于各成员国规定的条款,包括要求,不但关系到建筑物的安全,而且关系到健康、使用寿命、节约能源、环境保护、经济因素和其他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因素;

  鉴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在1985年6月通过的关于完善内部市场的白皮书第71款规定,在总方针范围内对包括建筑在内的某些部门将给予特别重视;鉴于建筑领域的技术壁垒无法通过所有成员国之间的互认等效来消除,应采用1985年5月7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决议提出的新方法,即要求在不降低各成员国现有合理的保护水平前提下,为安全和涉及普遍福利的其他重要问题规定基本要求;

  鉴于这些基本要求包括了建筑工程必须遵守的一般准则和特殊准则;鉴于这些要求必须被理解为一旦法规规定,上述建筑工程就必须以适当的可靠性程度符合一项、几项或全部要求;

  鉴于作为欧洲范围的协调标准和其他技术规范,以及制定或授予欧洲技术批准书的基础,应制定解释性文件,以便在其技术水平上为上述基本要求提供一个具体模式;

  鉴于这些基本要求为制定建筑产品的欧洲协调标准提供了基础;鉴于为了使单一内部市场得到尽可能大的好处,为了使尽可能多的制造商进入该市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市场透明度,还为了在建筑行业,为建立一个协调的通用规则体系创造条件,应尽可能快速制定协调标准;鉴于这些标准是由非官方机构制订的,必须保持其非强制性文本的地位;鉴于为此目的,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及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按照他们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1984年11月13日签署的合作总指导原则,被认可为批准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

  鉴于就本指令而言,协调标准是一种技术规范(欧洲标准或协调文件),它是由上述两个委员会之一或两者共同按照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委托书的要求,并按照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83年3月28日关于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的条款正式通过的;

  鉴于建筑产品的特殊性质要求准确地制定协调标准;鉴于必须制定解释性文件,以便在委托制定的协调标准和基本要求之间建立联系;鉴于尽可能通过产品性能来表示的协调标准考虑到这些解释性文件应与各成员国合作起草;

  鉴于考虑到对某些建筑工程的基本要求在程度上要求不同,各成员国通行的条件也同应在解释性文件和技术协调规范中对建筑产品在成员国中将要满足的性能水平和要求分类进行规定;

  鉴于协调标准应包括给建筑产品分类,这些产品应满足基本要求,并按照当地气候和其他条件所保证的技术传统合法生产和使用,从而达到继续投放市场的目的;

  鉴于一种产品,如果它符合某个欧洲协调标准、欧洲技术批准书或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得到认可的未经协调的技术规范,则被推定为适于使用;鉴于如果基本要求对产品并不重要,且产品偏离现行技术规范,则其适用性可以求助于经批准的机构进行验证;

  鉴于由此认为适于使用的产品能通过加贴CE标志进行识别;鉴于必须允许它们在欧洲共同体内自由流通并按其预定用途自由使用;

  鉴于如果无法在适当的时间周期内给产品制定或预期制定欧洲标准,或者产品严重偏离标准的要求,则这类产品的适用性可以在共同指导原则的基础上求助欧洲技术批准书来验证;鉴于授予欧洲技术批准书的共同指导原则将在解释性文件的基础上予以通过;

  鉴于在没有协调标准和欧洲技术批准书的情况下,各成员国或其他未经协调的技术规范可以被认为是推定满足基本要求的适当依据;

  鉴于必须通过制造商的生产控制程序以及独立的、合格的第三方或制造商的自我监督、测试评定和认证等程序,保证产品符合协调标准和在欧洲范围得到认可的未经协调的技术规范;

  鉴于如果还没有在欧洲范围得到认可的标准或技术批准书,则应提供一个特别程序作为临时标准;鉴于这个程序应有助于按照目的地成员国的技术要求认可在另一成员国进行的测试结果;

  鉴于应建立一个由各成员国指派的专家组成的常设建筑委员会,以协助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解决本指令在实施和实际应用中产生的问题;

  兹通过本指令:

  第1章 适用范围——定义——要求——技术规范——商品自由流通

  第1条

  1.本指令适用于与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建筑工程基本要求有关的建筑产品。

  2.就本指令而言,“建筑产品”是指任何以永久性方式包括在建筑工程内的任何产品,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和土建工程。

  “建筑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和土建工程)以下简称“工程”。

  第2条

  1.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本指令第1条所述预定用于工程的产品只有在满足其预定用途的条件下才能投放市场,也就是说,这些产品应具有这样的特性:对于包含、装配、使用和安装这些产品的工程,在其必须执行包括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法规时,只要正确设计和建造,即符合该基本要求。

  2.(a) 如果产品在其他方面必须执行其他指令,而这些指令还规定加贴本指令第4条第2款中所述的CE标志,则后者应表明所述产品也被推定为符合其他指令的条款。

  (b) 但是,这些指令中如果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过渡阶段选择使用何种指令,则CE标志应表明只符合制造商采用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在指令所要求并随这种产品而提供的文件、通告或说明书中给出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中公布的适用指令的细节。

  3.如果未来的指令主要涉及其他方面,并且只在很小的程度上涉及本指令的基本要求,则该后续指令中应包括保证其也适用本指令要求的条款。

  4.本指令不影响各成员国在充分遵守《欧洲共同体条约》相关条款的情况下规定他们认为必要的要求,以保证工人在使用产品时应受到保护的权利,只要它并不表明产品以本指令未规定的方式作了修改。

  第3条

  1.适用于工程的基本要求可能会影响产品的技术特性,它们在附录Ⅰ中用目标的形式加以规定。这些要求中的一项、几项或全部均可适用;它们应在一个经济上合理的使用寿命内得到满足。

  2.考虑到地理、气候条件及生活方式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国家、地区或地方保护水平的不同,每个基本要求都可能导致在本条第3款所述的文件及本指令第4条所述的技术规范中对应该遵守的要求确定类别。

  3.应在文件(解释性文件)中规定基本要求的具体形式,以使本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文件与标准化委托书、欧洲技术批准指导原则委托书或第4条和第5条含意内其他技术规范的认可之间建立必要的联系。

  第4条

  1.就本指令而言,标准和技术批准书应被称为“技术规范”。

  对于本指令,协调标准应是由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或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或是两个委员会共同根据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按83/189/EEC指令的要求下达的委托书,根据本指令第19条所述的常设委员会的建议,并按照两个标准化委员会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于1984年11月13日签署的合作总条款正式通过的技术规范。

  2.如果产品的正确设计和建造能够使采用它们的工程程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并且这种产品贴有CE标志,表明它们符合本指令所有条款,包括第5章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以及第8章规定的程序,则成员国应推定其是符合其预定用途的。该CE标志应表明:

  (a) 产品符合依据协调标准(其编号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发布)转换的国家标准,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国家标准的编号;

  (b) 产品符合按第3章程序发布的欧洲技术批准书;或

  (c) 在没有协调规范的情况下,产品要符合本条第3款所述的国家技术规范。这些国家规范的清单应按本指令第5条第2款的程序编制。

  3.各成员国可以将他们认为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基本要求的本国技术规范的文本通报给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立即将其转发给其他成员国。按照本指令第5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将被推定为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基本要求的那些国家技术规范通知各成员国。

  该程序应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与本指令第19条所述的常设委员会磋商后启动并进行管理。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技术规范的编号,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还应将其发布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

  4.如果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代表没有采用或只是部分采用了本条第2款所述的现行技术规范——按照本指令第13条第4款规定的准则,这些规范要求对产品作出附录Ⅲ的2.2.2和2.2.3中所规定的合格声明,则本指令第13条第4款及附录Ⅲ中相应的决定应适用,且本指令第2条第1款含意内的产品的适用性应按附录Ⅲ中2.2.2规定的程序进行确认。

  5.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与本指令第19条所述的常设委员会磋商后定期制定、管理、修改对健康和安全影响不大并且由制造商声明其符合“得到认可的技术规则”的产品清单,这样的产品应被允许其投放市场。

  6.CE标志表明产品满足本条第2款和第4款的要求。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代表有责任将CE标志加贴在产品上、产品所附标签上、产品的包装上或随附的商业文件上。

  CE标志的模式及使用条件见附录Ⅲ。

  本条第5款所述产品不得加贴CE标志。

  第5条

  1.如果某成员国或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本指令第4条第2款的(a)和(b)所述的协调标准或欧洲批准书或第二章所述的委托书不符合本指令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条款,该成员国或委员会应通知本指令第19条所述的常设委员会,并说明理由。常设委员会应立即提出意见。根据该常设委员会的意见,经与按照83/189/EEC指令建立的协调标准常设委员会磋商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是否应从本指令第7条第3款所述的公告中撤销有关标准或批准书。

  2.收到本指令第4条第3款所述的通知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与本指令第19条所述的常设委员会协商。根据该常设委员会的意见,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有关技术规范是否会因推定其符合基本要求而被认可,如果被认可,则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其编号。

  如果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或某成员国认为某个技术规范不再满足推定其符合本指令第2条和第3条规定条款所需的条件,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与本指令第19条所述常设委员会进行磋商。根据该常设委员会的意见,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该国家技术规范是否会继续因推定其符合基本要求而被认可。如果不是,是否应该撤销本指令第4条第3款所述的技术规范的编号。

  第6条

  1.各成员国不得阻碍符合本指令条款的产品在其境内自由流通、投放市场或使用。

  各成员国应保证上述产品按其预定用途使用时不受公共机构或因处于垄断地位而起着公有企事业或公共机构作用的私人机构制订的规章或条件的阻碍。

  2.对于本指令第4条第2款未包括的产品,如果它们满足与《欧洲共同体条约》相一致的各国规定条款,各成员国应允许它们在其境内投放市场,除非本指令第2章和第3章所述的欧洲技术规范另有规定。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及本指令第19条所述的常设委员会,应对欧洲技术规范的制定进行定期监督和评审。

  3.如果相关的欧洲技术规范,无论是规范本身或是基于本指令第3条第3款所述的解释性文件,区分为相应于不同性能水平的不同类别,则各成员国可以在欧洲共同体范围采用的分类范围内,并且只有在使用全部、若干或某一类别的条件下确定在其境内必须遵守的性能水平。

  第2章 协 调 标 准

  第7条

  1.为保证产品协调标准的质量,协调标准应由各欧洲标准化组织在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按照83/189/EEC指令规定的程序进行授权的基础上,与本指令第19条所述常设委员会磋商之后,按照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与这些组织1984年11月13日签定的合作总条款制定。

  2.制定的标准应考虑到解释性文件,尽可能地用产品性能表示。

  3.一旦欧洲标准化组织制订出标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将标准的编号刊登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的C卷上。

  第3章 欧洲技术批准书

  第8条

  1.欧洲技术批准书是一种对产品适合其预期用途的特性进行技术评定的有效手段,它是以满足对使用该产品的建筑工程规定的基本要求为基础。

  2.欧洲技术批准书适用于:

  (a) 既没有协调标准,也没有得到认可的国家标准或协调标准委托书,而且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在与本指令第19条所述的常设委员会磋商之后,认为一个标准无法或尚无法对其进行具体规定的产品;

  (b) 与协调标准或公认的国家标准明显不一致的产品。即使在发布了制定协调标准委托书的情况下,本款(a)仍不排除对已编写这种批准书指南的产品授与欧洲批准书。这一点应适用到协调标准在各成员国生效为止。

  3.在特殊情况下,作为本条第2款(a)的例外,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经与本指令第19条所述常设委员会磋商后,可批准对获得协调标准委托书的产品或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已认定制定一个协调标准即可以作出详细规定的产品颁发欧洲技术批准书。该授权在规定期限内有效。

  4.通常情况下,欧洲技术批准书自颁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而且可以延长。

  第9条

  1.给产品颁发欧洲技术批准书应建立在对该产品或相应系列产品的检验、测试和评估的基础上,评估应根据本指令第3条第3款所述的解释性文件及第11条所述的指南进行。

  2.如果第11条所述的指南尚不存在,当该产品的评定是由附录Ⅱ所述组织中的批准机构共同进行时,欧洲技术批准书可参考相关的基本要求及解释性文件予以发布。如果批准机构没有一致同意,应将问题提交给第19条所述的常设委员会。

  3.产品的欧洲技术批准书应根据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代表请求,按附录Ⅱ所述的程序在某一成员国颁发。

  第10条

  1.每个成员国应将其授权颁发欧洲技术批准书的机构名称及地址通知其他成员国及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2.批准机构必须满足本指令要求,特别是必须能够:

  ——在科学及实际知识的基础上评定新产品的适用性;

  ——涉及到有关制造商及其代表的利益时作出公正决定;和

  ——对所有相关方在对比评定中的作用进行对照。

  3.有资格颁发欧洲技术批准书的批准机构的清单及对该清单的任何修改,应发布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的G卷上。

  第11条

  1.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经与本指令第19条所述常设委员会磋商之后,应向各成员国指定的批准机构的组织发布委托书,对某一产品或某类产品制定欧洲技术批准书指导原则。

  2.上述欧洲技术批准书指导原则应包括下列内容:

  (a) 本指令第3条第3款所述的有关解释性文件的清单;

  (b) 对本指令第3条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含意内产品的具体要求;

  (c) 测试程序;

  (d) 评判测试结果的方法;

  (e) 必须与本指令第13条、第14条和第15条相一致的检验及合格程序;

  (f) 欧洲技术批准书的有效期。

  3.欧洲技术批准书指导原则应在与本指令第19条所述的常设委员会磋商之后,由各成员国用其官方语言发布。

  第4章 解释性文件

  第12条

  1.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与本指令第19条所述的常设委员会磋商之后,指导有各成员国参加的技术委员会起草本指令第3条第3款所述的解释性文件。

  2.解释性文件应:

  (a) 通过协调术语及技术基础,并在必要时及科学技术知识的状况允许时,指明每项要求的类别和程度,从而为第3条及附录Ⅰ规定的基本要求提供具体形式;

  (b) 指明使上述要求的这些类别和程度与本指令第4条所述技术规范相关的方法,如:计算和验证方法,项目设计技术规则等;

  (c) 作为制定协调标准和欧洲技术批准书指导原则以及按照本指令第4条第3款承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参照。

  3.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经与本指令第19条所述常设委员会协商后,应将解释性文件发布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G卷上。

  第5章 合 格 证 明

  第13条

  1.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代表有责任证明产品符合本指令第4条含义内的技术规范要求。

  2.经过合格证明的产品应从其被推定为符合本指令第4条含意内的技术规范而得到好处。应按照附录Ⅲ,在技术规范的基础上,通过测试或其他证明认定合格。

  3.产品合格证明取决于:

  (a) 制造商有一个工厂生产控制体系,以保证生产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或

  (b) 对于相关技术规范中指明的特定产品,除了工厂生产控制体系,还应有一个经批准的认证机构参与对生产控制或产品本身的评定和监督。

  4.对某一已定产品或某类产品选用本条第3款含义内的程序,应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在与第19条所述常设委员会磋商之后,按照附录Ⅲ的各项规定,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a) 对于基本要求,尤其是涉及健康与安全的要求,该产品所起作用的重要性;

  (b) 该产品的性质;

  (c) 该产品特性的变化对其适用性的影响;

  (d) 该产品制造过程中容易产生的缺陷。

  在任何情形中,均应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基础上尽可能选用简便的程序。由此选定的程序应在委托书、技术规范或其出版物中予以指明。

  5.就单件(和非成批)生产而言,只要有一个符合附录Ⅲ中第2.2.3点第三种可能性的合格声明就足够了,除非同安全和健康关系特别重大的产品,技术规范另有规定。

  第14条

  1.按照附录Ⅲ,上述程序应:

  (a) 在本指令第13条第3款(a)的情况下,促使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代表提供产品合格声明;或

  (b) 在本指令第13条第3款(b)的情况下,促使批准的认证机构对生产控制、监督体系或产品本身颁发合格证明。

  合格证明程序的实施细则见附录Ⅲ。

  2.制造商的合格声明或合格证书应授权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代表将相应的CE标志加贴在产品上、产品所附标签上、包装上或随附的商业文件上。CE标志的形式及其对每种合格证明程序的使用规则见附录Ⅲ。

  第15条

  1.各成员国应保证CE标志得到正确使用。

  2.在不损害本指令第21条的情况下:

  (a) 如果成员国确认已经不适当地加贴了CE标志,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有责任使该产品符合有关CE标志的条款,并根据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中止这种侵害;

  (b) 如果仍不符合,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或保证按照本指令第21条中规定的程序将产品从市场上撤回。

  有关成员国应立即通知其他成员国或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供一切定量和定性的细节,便于识别不合格的产品。

  3.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禁止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加贴易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形式产生误解的标志。

  任何其他标志,只要不会因此降低CE标志的明视度和清晰度,也可以加贴在建筑产品的产品包装标签上或随附在商业文件上。

  第6章 特 别 程 序

  第16条

  1.当任何规定的产品缺少本指令第4条所述的技术规范时,经个别情况的请求,目的地成员国应认为该产品符合本国现行条款,只要这些条款已满足原产地成员国经批准的机构按照目的地成员国的现行方法或该成员国认可为等效的方法所进行的测试和检验。

  2.原产地成员国应按照目的地成员国要求进行测试和检验的条款,将其打算批准的机构通知目的地成员国。原产地成员国和目的地成员国应互相提供所有必要信息。原产地成员国应在这种信息互换结束后,批准由此而指定的机构。如果某成员国有疑虑,它应证明其依据,并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3.各成员国应保证指定机构之间互相提供一切必要的帮助。

  4.如果某成员国认定经批准的机构没有正确按照其本国规定条款进行测试和检验,它应通知批准该机构的成员国。该成员国应在适当的时限内通知作出指定的成员国采取了何种措施。如果指定的成员国认为所采取的措施不充分,它可以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及使用,或对其规定特殊条件。它还应通知其他成员国及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第17条

  目的地成员国应对原产地成员国按照本指令第16条所述程序颁发的合格证明及报告给予与本国相应文件同等的待遇。

  第7章 批准的机构

  第18条

  1.成员国应将其为按照本指令进行技术批准、合格评定、检验与测试工作而被指定的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和测试试验室的名称、地址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他的成员国。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指定机构和实验室名称及其编号、指定的任务和产品清单。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保证随时更新该清单。

  2.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及测试实验室应遵守附录Ⅳ所述的准则。

  3.各成员国应指明属于本条第1款所述机构和实验室业务范围的产品及其承担的任务性质。

  第8章 常设建筑委员会

  第19条

  1.特此建立一个常设建筑委员会。

  2.该常设委员会应由各成员国指定代表组成,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任主席。每个成员国应指定两名代表。代表可由专家陪同。

  3.常设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20条

  1.本指令第19条所述的常设委员会可以应其主席或某成员国的要求,审查因实施和实际应用本指令时所引起的任何问题。

  2.应按照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程序通过必要的条款,以便:

  (a) 确定解释性文件中未列入要求的类别,以及在按照本指令第7条第1款发布标准委托书及按照本指令第11条第1款制定批准书指南时确定合格证明的程序;

  (b) 对依据本指令第12条第1款起草解释性文件给予指导,并对依据本指令第12条第3款的解释性文件作出决定;

  (c) 按照本指令第4条第3款认可各国技术规范。

  3.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应向常设委员会提交一份准备采取的措施草案。常设委员会应在主席根据问题的紧急程度而确定的时限内对该草案发表自己的意见。在要求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对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的提案通过决议的情况下,该意见应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48条第2款所规定的多数提出。各成员国代表在常设委员会所投的票应按该条款所述的方式进行加权。主席不投票。

  4.如果提出的措施符合常设委员会的意见,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予以通过。

  如果提出的措施不符合常设委员会的意见,或常设委员会未发表意见,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立即向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提交有关实施该措施的议案,欧洲共同体理事会采取特定多数通过此议案。

  如果该议案提交三个月之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仍未采取行动,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通过提出的上述措施。

  第9章 安全保证条款

  第21条

  1.如果某成员国认定声明符合本指令条款的某种产品并不符合本指令中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即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将这些产品从市场撤回,并禁止其投放市场或限制其自由流通。

  该成员国应立即将任何此种措施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说明其所作决定之原因,特别要指明是否是由下列原因造成不合格:

  (a) 该产品不符合本指令第4条所述的技术规范,因此不符合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

  (b) 采用第4条所述的技术规范不当;

  (c) 本指令第4条所述技术规范本身存在缺陷。

  2.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尽快与有关各方磋商。如果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在磋商之后认为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它应立即就此通知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国及其他成员国。

  3.如果采取本条第1款所述决定是由于标准或技术规范有缺陷,而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坚持已见,则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与有关各方磋商后,在两个月内将问题提交给第19条所述的常设委员会,而当协调标准存在缺陷时,还应提交给按83/189/EEC指令建立的标准化常设委员会,并应开始实施第5条第2款所述的程序。

  4.有关成员国应对作出合格声明的任何人采取适当行动,并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

  5.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保证将上述程序的进展情况和结果及时通知各成员国。

  第10章 最 终 条 款

  第22条

  1.各成员国应在本指令发布后30个月之内实施必要的法律法规及行政性条款以贯彻本指令的条款,并立即将其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2.各成员国应将其通过的本指令适用领域内的国内法律条款文本通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第23条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最迟应在1993年12月31日前,经与本指令第19条所述常设委员会磋商后,对本指令规定程序的可行性进行复审,如有必要,应对提交的议案作适当的修改。

  第24条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

  V.PAPANDREOU

  1988年12月21日于布鲁塞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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